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10篇

篇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法律规定全文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保障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是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编密织牢民生安全网的重要举措,是坚持共享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应有之义,也是打赢脱贫攻坚战、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长期以来,在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我国先后建立起农村五保供养、城市“三无”人员救济和福利院供养制度,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得到了保障。,国务院公布施行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将城乡“三无”人员保障制度统一为特困人员供养制度,我国城乡特困人员保障工作进入新的发展阶段。为解决城乡发展不平衡、相关政策不衔接、工作机制不健全、资金渠道不通畅、管理服务不规范等问题,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现就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解决城乡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发挥社会力量作用,在全国建立起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切实维护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

  (二)基本原则。

  坚持托底供养。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坚持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

  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

  坚持城乡统筹。健全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获得救助供养服务。

  坚持适度保障。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加强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

  坚持社会参与。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二、制度内容

  (一)对象范围。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具体认定办法由民政部负责制定。

  (二)办理程序。

  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

  (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终止程序。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篇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

  

  济南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第一章第一条总则为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持续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山东省人民政2016〕14号文件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府关于贯彻国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6〕2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政府托底供养,社会参与;(二)城乡统筹,适度保障;(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四)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三条市、县区(含济南高新区、市南部山区,下同)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县区民政部门以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批、审核工作,村(居)委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2—市、县区发改、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第五条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第二章第六条供养人员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第七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第八条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有条件的地方,可委托相关医疗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委会或—3—

  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区民政部门,县区民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第三章第九条办理程序确认特困人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授权相关部门核查其家庭经济状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委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委会应当主动帮其申请。(二)审核。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对申请人的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定,并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的,报县区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将原因告知申请人。(三)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全面审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明确照料护理标准等级。通过审批的,在申请人所—4—

  在村(社区)公布;未通过审批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条申请人认为本人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在民主评议、公示程序阶段未能通过的,可以申请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复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可在复查期间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监督村(居)民委员会重新实施评议、公示程序。第十一条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死亡、自愿申请停止救助供养待遇的,村(居)委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于15日内告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政府5日内报县区政府民政部门核准(街道办事处)审核并于1后,终止其救助供养资格。第四章第十二条供养形式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依法享有自主选择救助供养形式的权利。经自理能力评估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分散供养;评定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对选择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委会、供养服务机构、农村幸福院、日间照料中心、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5—

  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并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分散供养对象联系、帮扶制度,定期探望分散供养对象,及时掌握其衣、食、住、医等方面的情况,帮助其解决生活上的困难。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区民政部门或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其至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供养服务机构无特殊理由不得拒收;也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安排其至其他养老服务机构接受供养;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特困人员、相关服务机构、县区民政部门或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三方签订集中供养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集中供养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食宿、衣物、零用钱、基本照料、疾病治疗及护理服务等;分散供养人员采取社会化发放方式领取供养金基本生活标准部分。第五章第十四条供养内容和标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给予照料;(三)提供疾病治疗;—6—

  (四)办理丧葬事宜。第十五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两部分,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基本生活标准应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一般可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差异化服务原则,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档制定,一般可参照当地日常生活照料、养老机构护理费用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第十六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县区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资助。医疗费用按照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民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第十七条特困人员死亡后,享受政府殡葬减免待遇。其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委会或者其亲属办理。第十八条对符合规定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第十九条对在学前教育阶段就读普惠性幼儿园和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7—

  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第六章第二十条供养服务机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主要包括农村敬老院、福利院等,主要职责为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非营利性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后,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营利性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先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凭《营业执照》办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第二十一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利用国有资产依法依规举办,按照非营利性规则从事特困人员供养服务的机构,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按照非营利性规则从事特困人员供养服务的机构,应当根据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8—

  按照营利性原则举办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应当根据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第二十二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出申请,并提交特困人员安置方案。许可机关在接到申请和安置方案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终止服务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第二十三条县区政府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资金,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各级应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等专项规划,对“小、散、远”供养服务机构进行合并,并加快推进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改造和设施达标,重点加强对现有机构的改建、扩建和设施改造,确保无障碍设施改造、应急呼叫系统设置以及消防设备、安全监控系统等符合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9—

  照料护理要求。护理型床位应满足当地50%以上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需求。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或备案可设立医务室或护理院。加强护理型服务人员配备,合理配备使用专业社会工作者。按照护理照料服务人员与自理、部分∶10、1∶6、丧失、全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人员分别不低于11∶3的比例配备工作人员。第二十四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制度,接受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气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减免有关费用。第七章第二十六条救助供养资金管理及使用各级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救助供养经费、政府设立的供养机构运转费用等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由县区以上政府承担;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运营经费、救助供养经费由县区、镇(街道办事处)财政负担,市级财政利用以奖代补形式给予适当补助。第二十七条—10—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其供养金按救助供

篇三: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坚持分类救助、差异服务;

  (三)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四)坚持城乡统筹、适度保障;

  (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第四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制定等工作;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配套措施,开展业务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负责具体审批、终止和档案建立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日常服务工作,负责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日常看护等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凡持有我区户籍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智力、精神、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残疾人,以及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多重残疾人(残疾人员通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通过职业技能培训后可参加就业,且人均可支配收入超过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外);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是指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自治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的规定。

  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各地(市)参照《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藏政办发〔2014〕133号)制定。

  第十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十二条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主要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第十三条

  提供住房保障。为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安全、通风、采光、保暖及照明的住房;对符合规定条件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

  特困人员,地(市)、县(区)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第十四条

  提供照料服务。按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的供养形式和生活自理程度、身体状况及特殊要求提供必要的饮食、起居、清洁等照料服务。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照料服务,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帮助提供照料服务。

  第十五条

  提供疾病治疗。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参加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农牧区医疗制度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全额资助。住院或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农牧区医疗制度报销以及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赔付后,对个人自负的合规医疗费用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2016〕37号)规定进行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提供精神生活保障。有条件的集中供养机构,可以为特困人员提供精神生活保障,实行亲情服务,给予精神慰藉;组织特困人员开展健身娱乐和学习活动,丰富特困人员精神文化生活;对病情垂危的特困人员实施特殊护理和临终关怀。

  第十七条

  提供教育救助。地(市)、县(区)级教育部门要把学

  前教育阶段、义务教育阶段、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特困人员纳入免费教育政策安排就学;同时,在校期间享受农牧民子女“三包”政策或城镇困难家庭子女助学金制度。对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按照现行高等教育资助政策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按照民俗、供养人员生前遗愿或亲属意愿等办理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标准按照当年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牧区医疗制度、高龄津贴等普惠性政策,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社会福利政策,以及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医疗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政策的有效衔接。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应优先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提高失能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率。

  第二十一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确保其“平日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有意愿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地(市)、县(区)级民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安排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集中收养,并将特困人员供养经费转入儿童福利机构统一管理使用,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同等对待。

  对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管理照看和医疗服务。对肇事肇祸精神障碍疾病患者特困人员由公安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部门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县(区)级民政部门三方应当签订集中供养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委托人三方应当签订监护监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及责任追究等内容。县(区)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后,个人财产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委托其亲友代管或者交由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组织代管,双方签订代管协议。特困人员死亡后遗产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供养标准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体现差异性。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集中供养和城市分散供养的基本生活标准按照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年保障金)的1.3倍确定;农村分散供养的基本生活标准按照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确定。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因病因残生活不能自理的,由其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护理,照料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0元;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中,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照料护理费标准为当年基本生活标准的10%;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照料护理费标准为当年基本生活标准的15%。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护理费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因病因残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九条

  县(区)级民政部门联合卫生计生委、残联等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服务标准。具体照料护理服务标准按照《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执行。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进行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达到6项指标的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不能达到3项以下(含3项)指标的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不能达到4项以上(含4项)指标的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三十一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区)级民政部门;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供养服务机构要及时报告县(区)级民政部门,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自

  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

  申请及受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家庭救助申请表》及《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收入及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人不予授权的可拒绝受理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本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必须履行以下义务并提供相关资料:

  (一)按规定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残疾人应当同时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二)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

  (三)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及核对机构依法开展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

  (四)书面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八章

  审

  核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2人以上工作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入户调查率要达到100%。

  第三十七条

  调查核实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村(居)民代表等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人是否给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三十九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填写的《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意见表》连同相关材料和表格报县(区)级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九章

  审

  批

  第四十条

  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审核意见等相关材料,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四十一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放《西藏自治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在作出决定之后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或代理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四十三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三)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四)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年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十四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县(区)

  级民政部门核准终止救助供养待遇。

  县(区)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四十五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特困人员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四十六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终止供养相关手续,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四十七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十一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通过安排中央财政转移支付

  和地方财政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捐赠等多渠道进行筹集。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和供养服务机构运行费用等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强化资金保障。

  各级民政部门在每年8月20日前,应按照预算编制要求,汇总上年和当年上半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人数、集中和分散供养、资金支出等情况,测算下一年度困难群众生活补助资金需求报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上级财政、民政部门。

  第五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根据特困人员数量及工作开展情况,重点向救助供养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倾斜,地(市)、县(区)级财政兜底保障。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五十一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应当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由供养服务机构统筹使用。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特困人员账户。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各地要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十二章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五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明确机构性质、法人资格和主体责任,支持供养机构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增强内在动力和发展活力。

  第五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应配备院长、财务管理、心理疏导、专职康复技师、护理、工勤等相应岗位工作人员,除负责人为在编人员,其他人员通过公益性岗位或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解决。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服务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五十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和医疗室,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和陪护等基本供养服务和文化娱乐、心理疏导、康复护理、临终关怀等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五十五条

  各地要积极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满足特困人员多样化、个性化服务需求,统筹各方资源提高供养服务能力。

  第五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应配备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不少于4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按照不低于10∶1的比例配备护理人员,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按照不低于3∶1的比例配备护理人员,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按照不低于1∶1的比例配备护理人员。

  第五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人员、护理人员、工勤人员工资标准待遇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运行经费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五保集中供养和孤儿集中收养有关工作的通知》(藏政办发〔2015〕96号)文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率应作为考核地(市)、县(区)级民政部门综合评估的重要指标。

  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地(市)、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

  第六十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六十一条

  特困人员的认定、审核、审批以及供养标准、资金使用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当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六十二条

  从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出现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供养资金等情况,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地(市)、县(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健全本辖区特困人员档案,一户一档,要实行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同步管理。各级集中供养机构负责管理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档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档案。

  特困人员档案材料包括,《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家庭救助申请表》《入户调查记录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结果、《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意见表》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核对机构出具的核对报告、供养协议或监护监管协议等。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细化相关内容,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自治区民政厅。

  第六十五条

  《西藏自治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由自治区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篇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

  

  关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实施办法(最新)

  为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X〕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X〕178号)、《XX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X政办发〔X〕1号)、《XX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X政办函〔X〕139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救助供养范围

  (一)具有XX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1.无劳动能力的;

  2.无生活来源的;

  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和视力残疾人;

  4.XX省、XX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四)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按照我市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认定标准执行。

  (五)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2.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3.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4.XX省、XX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二、救助供养内容和标准

  (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主要内容。

  1.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现金或者实物的方式予以保障。

  2.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3.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困难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所在乡镇(街道)从救助供养经费和所在村(社区)统筹解决。

  4.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一般不超过特困人员月基本生活费的6倍。

  5.提供住房救助。为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同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

  难的分散供养和“户院挂钩”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6.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所需,城镇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的50%确定,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不低于当地城镇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的80%确定。

  照料护理标准参照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执行,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的按每人每月125元标准执行,生活基本不能自理的按每人每月250元标准执行,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按每人每月500元标准执行。如遇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调整的,从其标准执行。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基本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三档。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认定一般以残疾类别、等级直接认定为主;确实难以直接认定或有异议的,则采取第三方评定的办法认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主要是一级肢体残疾、一级精神残疾、一级智力残疾及一级视力残疾;生活基本不能自理的主要是二级肢体

  残疾、二级精神残疾、二级智力残疾;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主要是二级视力残疾及三、四级精神或智力残疾。

  集中供养资金统一由市民政局、财政局按季度拨付至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户院挂钩、分散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市民政局通过金融机构代理,按月为其发放。

  三、申请审批程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审批表(包括本人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声明,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本人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委托授权),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二)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三)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市民政局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四)审批。市民政局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市民政局应当及时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给予

  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市民政局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终止。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1.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2.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

  5.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市民政局核准。

  市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对拟终

  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市民政局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民政局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市民政局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的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应予终止供养的集中供养老年特困人员,可由本人自主选择在供养服务机构自费寄养或回原村(社区)生活。选择自费寄养的,应与供养服务机构签订寄养协议。自费寄养收费标准可参照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具体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或供养服务机构根据老人的身体状况等因素自行确定。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困难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六)财产处置。对批准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与特困供养对象依法签订载明其房屋等私人财产和承包土地经营、使用、管理及其权益处置的《个人财产处置协议》,并由户籍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备案、存档。

  四、救助供养方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居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生活能力部分不能自理、基本不能自理和完全不能自理人员优先提供集中供养。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原则上由户籍所在的乡镇(街道)公办或民办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所在乡镇(街道)无供养服务机构的,应按就近就便原则,与其他乡镇(街道)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协议,保证妥善供养。安置在民办供养服务机构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与民办供养服务机构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协议,并在供养标准的基础上,可以给予适当服务补助。

  因患有传染性疾病等不适宜集中供养的,可以采取户院挂钩、委托亲友代养等方式,落实其供养服务和管理。

  对患有暴力倾向精神障碍的特困人员的供养,按有关规定执行。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亲属、村(居)民提供照料,也可以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与村(居)委员会、受委托代养的亲友或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的供养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供养服务协议应当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养的内容和标准。村(居)委员会应当履行监护人职责。

  五、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各乡镇(街道)要加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规划与建设,完善设施设备,加强消防食品安全管理,强化“医养结合”。供养服务机

  构的设立和举办应当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落实。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实行主任(院长)负责制。主任(院长)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品行良好,身体健康。以事业单位登记的供养服务机构的主任(院长)由供养服务机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派或聘任,并报市民政局备案。进一步完善供养服务机构内部管理和服务制度,强化人员培训,按照养老机构服务标准和分级护理标准开展服务,不断提高服务的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水平。加强供养服务机构人员配备,护理人员与生活自理供养人员比例不低于1:10,与生活不能自理供养人员比例不低于1:4。合理确定供养服务机构服务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将其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在扣除单位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后,服务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应按照不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50%给予保障,并实行动态调整。乡镇(街道)财政应当全额保障服务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第三方运营方应当参照执行。

  健全供养服务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

  六、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保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

  化托底保障职能。市民政局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发改、财政、统计、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社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二)强化资金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纳入市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三)强化制度衔接。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不再享受养老服务补贴。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四)强化监督管理。市民政局要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并进行分类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

  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五)强化社会参与。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积极通过“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引导社会力量举办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供养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0日起施行,由市民政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原《XX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市特困人员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建政函〔2015〕216号)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五: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

  

  特困人员供养政策解读一、申请条件具有沙坡头区户口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l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是指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二)无生活来源。是指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挟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无履行义务能力是指:一是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二是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二、申请及受理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

  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残疾证及民政部门认为需要的其它证件等。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三、审核审批程序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审批意见,并对拟批准的特困供养人员通过乡镇、村居政务公开栏等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给予特困供养待遇,乡镇按月发放特困供养金。四、特困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其供养待遇1、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2、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5、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2-

  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城乡孤儿养育津贴一、申请发放条件具有宁夏户籍、未满18周岁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未成年人:(一)儿童福利机构内养育的儿童;(二)社会散居孤儿(指父母双亡的孤儿);(三)感染艾滋病病毒儿童;(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困境儿童:1.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失踪或改嫁;2.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为重度残疾人;3.父母双方服刑;4.父母双方重残;5.父母一方失踪,另一方重残或服刑;6.父母一方重残,另一方服刑。享受孤儿养育津贴的,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二、申请及受理本人或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身份证、户口本等相关材料。-3-

  三、审核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详细核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沙坡头区民政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四、审批沙坡头区民社局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后,入户抽查并对拟批准享受孤儿养育津贴待遇的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孤儿养育津贴待遇。五、发放形式孤儿养育津贴通过“一卡通”直接发放到本人账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次月起停止发放:1.死亡的;2.重病治愈的;3.依法被收养的;4.已满18周岁的;5.查找到失踪父(母)的;6.父(母)刑满释放或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期满3个月的;7.其他应当停止发放基本生活费补贴情形的;8.对18周岁以上仍在中学或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受,其毕业后次月起停止发放。-4-

  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一、救助对象1.临时救助对象类型凡具有沙坡头区户口或持有沙坡头区居住证,因临时性、突发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城乡居民家庭,可申请享受临时救助。下列家庭或者个人,在经过各类保险报销、赔付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可以申请获得临时救助:(1)因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或者慢性疾病需长期治疗,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家庭;(2)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矿难、溺水等突发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家庭;(3)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4)因患危重疾病或者慢性疾病需长期治疗,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个人;(5)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矿难、溺水或者其他突发意外事件,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个人;(6)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经救助、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家庭。-5-

  (7)当地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1)因参与赌博、吸毒等非法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2)拒绝接受家庭或者个人经济核对的;(3)隐瞒家庭或者个人真实财产、收入及其他受助情况等,出具虚假证明的;(4)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二、救助申请和发放程序1.申请凡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要写明家庭成员情况、困难原因、家庭经济收入等),并出具户口簿、身份证、收入证明及民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2.审核村(居)委会协助做好申请对象资格初审、评议、公示并填报相关申请审批表格等工作;乡镇对其家庭经济收入、困难原因、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资格审核。3.审批乡镇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调查审核后,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通过党委会议研究决议后办理审批手续,并发放救助资金。因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情况特殊的,经沙坡头区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审批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6-

  救助。-7-

篇六: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

  

  青海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维护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权益,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农村五保供

  养工作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

  (2016)14号)和《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

  (2021)43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是指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

  务、疾病治疗、丧葬事宜和住房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坚持托底供

  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做到应救尽救,应养

  尽养。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审批及救助供养

  工作。卫生健康、医保、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据

  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政策落实和衔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初审

  工作。有条件地区可将特困人员审批权限逐步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审核确认及救助供养工作,县级民

  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村(牧、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工作,并负责辖区内分散居住的特困人员的日常照料和服务。

  第五条鼓励、引导、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特困人员的范围和认定程序

  第六条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

  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

  力。

  第七条特困人员认定审批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申请。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

  申请,并按相关规定提交证明材料,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及赡养、抚养情

  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牧、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

  请。

  全面推行社会救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书

  面形式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

  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再索要有关证明并依据承诺办理。

  告知承诺制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户籍状况,本人有效身份认证情况,赡

  养、抚养、扶养情况,婚姻、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就业收入、工商登记等

  情况,残疾人应当说明残疾认证等相关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牧、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

  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

  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

  主动帮助其申请。

  省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

  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不同县域间长期人户分离(连续一年以上)的人

  员,可持暂住证或居住证、购原

  租房合同及相关单位说明等材料在经常居住

  地提出申请。

  (二)乡镇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

  内,应当组织人员对申请人的自身状况和家庭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

  见,并将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送县级民政

  部门审批,公示期为7天。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

  供有关情况。

  (三)民政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

  的审核意见和有关资料,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拟批准

  享受特困供养救助的,在所在村(社区)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特困人员享受特

  困救助供养政策;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本人或代为申请人说明

  理由。审批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严格按规定程序执行。

  (四)能力评估。特困人员确定后,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村(牧、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

  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

  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1.自主吃饭2自主穿衣;3.自主上下床;4.自主如

  厕5室内自主行走6自主洗澡。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

  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

  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八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标准的;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

  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

  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就读的,可

  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章

  救助供养的内容、标准和形式

  第九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电和燃料、服

  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原则上以发放资金的方式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护理。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

  料护理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

  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

  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牧、居)民委员会或

  者其亲属办理。特困人员死亡后一次性增发一年基本生活补助金的60%作为其

  丧葬费用。

  (五)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应当通过配租公共

  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牧民危旧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六)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

  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

  救助。

  (七)对符合参保条件的特困人员,按照相关政策文件规定,代缴城乡居民

  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

  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

  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体现差异性。

  (一)最低基本生活标准。按各地当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确定。

  (二)最低照料护理标准。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特困人员,分别按全省最低工资的30%、50%分档确定。

  (三)市州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乡居民消费支出情况

  制定本行政区域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全省规定的最低标准。

  (四)省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采取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两种形式。县级民

  政部门要严格落实特殊困难老年人巡访关爱服务相关要求,对于选择居家供养

  人员进行生活质量评估,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适宜分散居家生活的,鼓励在家分

  散供养;经评估不宜居家供养或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

  集中供养服务或政府购买服务等。

  (一)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

  的方式委托村(牧、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

  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为分散供

  养的特困人员提供日间照料服务。

  (二)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

  排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供养服务沫满16周岁的,应当安置到儿童福利机

  构。供养双方要签订集中供养协议,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供养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农村牧区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补助所需资金仍按原渠道解决。城

  市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补助资金和城乡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所需资金,由省、市

  州、县级政府共同承担,其中,省级承担80%,市州、县级承担20%。有农

  村集体经营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

  善特困人员的生活。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供养资金,政府设立的特困人员

  供养服务机构运行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积极拓展资金筹集渠道,规范资金

  筹集、使用和管理,确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及时、足额发放,机构运转费

  用落实到位。

  第十四条

  特困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可由县级民政部门统筹用

  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

  开支;分散供养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用

  于支付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

  管理制度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家庭或个人账户,集中供养

  的发放到特困供养服务机构。

  第五章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特困供养服务机构是为特困人员提供托底保障的服务性机构,主要依托农村敬老院、社会福利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中心开

  展集中供养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与管理,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期规划和社会养老服务建设专

  项规划。积极推动供养服务机构服务标准化建设,促进供养服务机构服务能力

  提升。鼓励社会力量以合建合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

  参与特困人员供养工作及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运营。

  第十八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遵守国家相关

  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

  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经卫生健康行政管理

  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

  第十九条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

  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其中护理人员数量与生活自理人员、部分丧

  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配比分别不低于

  1:20、1:12.1:5。护理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I,掌握与岗位相适应当的知

  识与技能。

  第六章政策衔接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组织落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时,应当统筹

  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

  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养老服务等制度的衔接。

  第二十一条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

  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

  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

  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

  理补贴。纳入特困人员救助范围的困境儿童,不再享受困境儿童生活补贴。纳

  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且享受护理补贴的老年人,不再享受政府购买养老服

  务补贴。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绩效考核,考

  核结果与省级特困供养补助资金分配挂钩,并作为地方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

  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

  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特困人员实行动态管理,申请或者已获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的家庭或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民政部门根据申

  请进行核对。对已获得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原则上一年审核一次,对条件发

  生变化,已不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及时终止救助供养。申请对象符合特困供养

  条件的,及时纳入供养范围。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在履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

  供。

  第二十六条

  从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职尽责,并接受社

  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从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

  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公开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管理、服务和资金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履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职责的机构和工作人员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

  外,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

  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处

  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级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8日起施行。2016年12月22日

  由省政府印发的《青海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青政(2016)91号)同时废

  止。

篇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德州市《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认定标准。

  第二条

  按照“分类定标、差异服务”的思路,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需求和照料护理。

  第三条

  坚持按属地原则分级管理,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市民政部门统筹做好全市特困人员认定审批及救助供养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认定审核及救助供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四条

  具有禹城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就学的;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核定。收入总和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不具备本认定标准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特困救助供养人员的家庭收入按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

篇八: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

  

  2022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特困人员合法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户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特困人员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含高等职业教育、大专)阶段就学的,可以继续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篇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篇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

  

  特困供养新政策!特困?员补助标准及条件?长期以来由于我国贫困居民底数不清、针对性不强、项?指向不准等,导致国家对具体贫困居民、贫困农户的帮扶上还存在很多盲点,使得真正贫困的居民没有得到帮扶。国家为了加?农村扶贫?度,出台了特困?员救助供养补贴,实?托底供养制度,不仅增加了特困?员救助供养补贴额,同时还对申领对象进?了审核检查,以求特困?员救助供养补贴能?到实处,帮助真正需要帮助的?,因此今天?编就来说说特困?员救助供养补贴政策的相关要点。?、特困?员救助供养补贴标准《国务院关于进?步健全特困?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规定:特困?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活标准应当要满?特困?员基本?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根据特困?员?活?理能?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体现差异性。同时规定,特困?员救助供养标准由省、?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民政府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要求不低于当地低保补贴标准的1.3倍,每个地区的标准不?,?部分都在600元以上。?、特困?员救助供养补贴?式特困?员救助供养补贴要以满?农村贫困?员的基本?活为宗旨,补贴?式分为?活?出的补贴和福利待遇补贴。?活?出的补贴?般指??粮油,?服等??品和煤炭等取暖燃料??,福利待遇补贴指提供医疗救助、免缴新农合、处理丧葬事宜等。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年?;年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残疾等级为?级、?级的残疾?;四、特困?员救助供养申请流程特困?员提出特困?员救助供养申请→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民政府提出书?(说明劳动能?、?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申请,提供相关材料→对于?民事?为能?等?法?主申请,可由乡镇?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帮忙申请→乡镇?民政府通过?户调查、邻?访问、信息核查等?式。了解申请?的经济财产情况以及调查核实其他证明材料→乡镇?民政府在20个?作?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所在的村公?后,报县级?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府民政部门全?审查乡镇?民政府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在20个?作?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于符合特困?员救助供养申请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申请?所在村公布,对于不符合的则不予批准,但要以书?的?式向申请?说明理由。以上就是关于特困?员救助供养补贴政策的要点讲解,国家推?特困?员救助供养补贴政策主要是为了解决城乡发展不平衡、相关政策不衔接、资?渠道不通畅等问题,以确保特困?员的基本?活,同时也是打赢脱贫攻坚战、全?建成?康社会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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