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8月1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8篇

1988年8月1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8篇1988年8月1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1988年8月1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8篇,供大家参考。

1988年8月1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8篇

篇一:1988年8月1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 激励军人保卫祖国、 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 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等有关法律, 制定本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 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 退伍军人、 烈士遗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现役军人家属, 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军人的抚恤优待, 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 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 尊重抚恤优待对象, 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 专款专用, 并接受财政、 审计部门的监督。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 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 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现役军人死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 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 或者被俘、 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 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 战备航行飞行、 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 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五)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 堪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 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 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 属于因战死亡的, 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 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现役军人死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 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 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 或者因医疗事

 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 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 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 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 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 因其他疾病死亡的, 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 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 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 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对烈士遗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病故军人遗属, 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现役军人死亡, 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 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标准是:

 烈士, 80 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 40 个月工资; 病故, 20 个月工资。

 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 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 因公牺牲军人、 病故军人, 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 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 增发 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 增发 30%;

  (三)立一等功的, 增发 25%;

  (四)立二等功的, 增发 15%;

  (五)立三等功的, 增发 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 因公牺牲军人、 病故军人, 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 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 因公牺牲军人、 病故军人, 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 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 因公牺牲军人、 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

 配偶、 子女; 没有父母(抚养人)、 配偶、 子女的, 发给未满 18 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病故军人遗属, 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 配偶无劳动能力、 无生活费来源, 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 18 周岁或者已满 18 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 18 周岁或者已满 18 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 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 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 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

 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病故军人遗属, 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 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 增发 6 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 作为丧葬补助费, 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现役军人失踪, 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 在其被批准为烈士、 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 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 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 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 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 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 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 认定为因战致残; 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 认定为因公致残;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 认定为因病致残。

 残疾的等级, 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 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 劳动保障部门、 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现役军人因战、 因公致残, 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 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 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 因公致残, 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 享受抚恤; 因病致残, 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 享受抚恤。

  因战、 因公、 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 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 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 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 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 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 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现役军人因战、 因公致残, 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 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 3 年后, 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 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 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 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 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 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

 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 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 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

 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 由

 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 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 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退出现役的因战、 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 因公、 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 对其遗属增发 12 个月的残疾抚恤金, 作为丧葬补助费; 其中, 因战、 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 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 由国家供养终身; 其中, 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 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可以集中供养。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 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 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 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50%;

 (二)因战、 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 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 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 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 由所在部队发给。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 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 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 退出现役的, 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 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 退出现役后, 允许复工复职, 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 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服现役期间, 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 林)等, 应当保留; 服现役期间, 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 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 免费邮递。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 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 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 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 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 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 复员军人、 带病回乡 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

 具体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在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 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 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 轮船、 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 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 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 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 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 博物馆、 名胜古迹享受优待, 具体办法由公园、 博物馆、 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烈士、 因公牺牲军人、 病故军人的子女、 兄弟姐妹, 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 优先批准服现役。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 报考国家公务员、 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 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 烈士子女、 因公牺牲军人子女、 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 沙漠区、 国家确定的边...

篇二:1988年8月1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基本优待目录清单

  现役军人(军队离休干部、退休干部)基本优待目录清单

 备注 1 为其家庭悬挂光荣牌。

 ★ 2 发春节慰问信。

 ★ 3 入伍、退役时,地方举行迎送仪式。

 ★ 4 邀请优秀现役军人代表参加国家和地方重要庆典和纪念活动。

 ★ 5 荣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的现役军人,其名录载入地方志。

 ★ 6 个人立功、获 XX 誉称号或勋章的现役军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其家庭送喜报。

 ★ 7 个人立功、获 XX 誉称号、勋章或者被评为优秀基层官兵的现役军人,当地政府到其家庭走访慰问祝贺,可以以家庭为单位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8 优先聘请优秀现役军人担任编外辅导员、讲解员等。

 ★ 9 春节、建军节等重要节日开展慰问现役军人活动。

 ★

 10 倡导利用大型集会、赛事播报,航班、车船及机场、车站、码头的广播视频等载体和形式,宣传现役军人中优秀典型的先进事迹

 11 义务兵家庭享受我市规定的优待金。

 ★ 12 在审查是否符合购买当地保障性住房或租住公租房条件时,抚恤、补助和优待金、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

 ★ 13 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在公租房保障中纳入优先配租范围。

 ★ 14 原属我市户籍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可以享受我市户籍居民购房待遇。

 ★ 15 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管理的公园、展览馆、名胜古迹、景区,按规定提供减免门票等优待。

 ★ 16 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轮船、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时,优先购买车(船)票或值机、安检、乘车(船、机),可使用优先通道(窗口),随同出行的家属可一同享受优先服务。

 ★ 17 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

  2 18 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服务中心对现役军人及随同的家属提供优先服务。

 ★ 19 法律服务机构优先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 20 鼓励银行提供优先办理业务,免收卡工本费、卡年费、小额账户管理费、跨行转账费,以及其他个性化专属金融优惠服务。

 21 鼓励影(剧)院提供减免入场票价等优惠服务。

 现役军人家属基本优待目录清单

 1 发春节慰问信。

 ★ 2 邀请优秀现役军人家属代表参加国家和地方重要庆典和纪念活动。

 ★ 3 优先聘请优秀现役军人家属担任编外辅导员、讲解员等。

 ★ 4 春节、建军节等重要节日或对参与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的现役军人的家属开展慰问活动。

 ★

 5 倡导利用大型集会、赛事播报,航班、车船及机场、车站、码头的广播视频等载体和形式,宣传现役军人家属中优秀典型的先进事迹。

 6 鼓励有关单位在推荐优秀共产党员、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五四”奖章等表彰人选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现役军人家属。

 ★

 7 符合帮扶援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

 ★ 8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或者以各种理由变相拒绝完成由市人社部门统一分配的就业安置任务。

 ★

 9 鼓励各级各类养老机构优先接收,提供适度优惠服务。

 10 国家兴办的光荣院、优抚医院,对常年患病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的现役军人家属,以及荣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现役军人的父母,优先提供服务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 11 生活长期不能自理且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老年对象,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护理补贴。

 ★ 12 本地区医疗优待定点服务机构,开通优先窗口,提供普通门诊优先挂号、取药、缴费、检查、住院服务。

 ★ 13 优抚医院提供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和优先就诊、检查、住院等服务。

 ★ 14 组织优抚医院为其优惠体检。

 ★

  3 15 伤病残、老龄的,各级各类地方医疗机构优先提供家庭医生签约和健康教育、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 16 在审查是否符合购买当地保障性住房或租住公租房条件时,抚恤、补助和优待金、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

 ★ 17 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在公租房保障中纳入优先配租范围。

 ★ 18 居住农村且符合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国家或地方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相关项目范围。

 ★ 19 符合条件的现役军人子女按有关规定就近就便入读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办或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托儿所。

 ★ 20 符合条件的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按有关规定优先录取。

 ★ 21 驻偏远海岛、高原高寒等艰苦地区现役军人的子女,按有关规定在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易地优先就近就便入读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办或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托儿所。

 ★ 22 驻偏远海岛、高原高寒等艰苦地区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加分录取,认定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按规定享受学生资助政策。

 ★ 23 现役军人子女未随迁留在原驻地或原户籍地的,在就读地享受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

 ★ 24 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管理的公园、展览馆、名胜古迹、景区,按规定提供减免门票等优待。

 ★ 25 现役军人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轮船、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时,其随同出行的家属,可使用优先通道(窗口)。

 ★ 26 法律服务机构优先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 27 鼓励银行提供优先办理业务,免收卡工本费、卡年费、小额账户管理费、跨行转账费,以及其他个性化专属金融优惠服务。

 28 鼓励影(剧)院提供减免入场票价等优惠服务。

 残疾军人基本优待目录清单

 1 为其家庭悬挂光荣牌。

 ★ 2 发春节慰问信。

 ★ 3 邀请优秀残疾军人代表参加国家和地方重要庆典和纪念活动。

 ★

  4 4 服现役期间荣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残疾军人,其名录载入地方志。

 ★ 5 个人立功、获 XX 誉称号或勋章的残疾军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其家庭送喜报。

 ★ 6 优先聘请优秀残疾军人担任编外辅导员、讲解员等。

 ★ 7 春节、建军节等重要节日开展慰问活动。

 ★

 8 倡导利用大型集会、赛事播报,航班、车船及机场、车站、码头的广播视频等载体和形式,宣传残疾军人中优秀典型的先进事迹。

 9 鼓励有关单位在推荐优秀共产党员、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五四”奖章等表彰人选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残疾军人。

 ★

 10 符合帮扶援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

 ★ 11 鼓励各级各类养老机构优先接收,提供适度优惠服务。

 12 国家兴办的光荣院、优抚医院,对鳏寡孤独的残疾退役军人实行集中供养,对常年患病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的,优先提供服务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 13 残疾军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优先轮候入住本市公办养老机构。

 ★ 14 生活长期不能自理且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老年对象,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护理补贴。

 ★ 15 本地区医疗优待定点服务机构,开通优先窗口,提供普通门诊优先挂号、取药、缴费、检查、住院服务。

 ★ 16 优抚医院提供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和优先就诊、检查、住院等服务。

 ★ 17 组织优抚医院为其优惠体检。

 ★ 18 各级各类地方医疗机构优先提供家庭医生签约和健康教育、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 19 在审查是否符合购买当地保障性住房或租住公租房条件时,抚恤、补助和优待金、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

 ★ 20 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在公租房保障中纳入优先配租范围。

 ★ 21 对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租住公租房可给予适当租金补助或者减免。

 ★ 22 居住农村且符合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国家或地方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相关项目范围。

 ★

  5 23 优先安排参加学习培训,按规定享受国家资助政策。

 ★ 24 伤残军人的子女,按有关规定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近就便优先入读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办或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托儿所。

 ★ 25 伤残军人的子女参加中考按有关规定加分录取。

 ★ 26 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管理的公园、展览馆、名胜古迹、景区,按规定提供减免门票等优待。

 ★ 27 残疾军人子女认定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按规定享受高等学校助学贷款、勤工助学、学费减免等资助政策。

 ★ 28 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轮船、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时,优先购买车(船)票或值机、安检、乘车(船、机),可使用优先通道(窗口),随同出行的家属可一同享受优先服务。

 ★ 29 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 30 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客运班车和民航班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惠。

 ★ 31 残疾军人家庭用管道天然气量在 320 立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天然气居民用气第一档价格的 60%计收;超出部分按对应居民生活用气各阶梯气价计收气费。

 ★ 32 残疾军人家庭享受按每户 10 元/月计收主机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 33 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服务中心对残疾军人及随同的家属提供优先服务。

 ★ 34 法律服务机构优先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 35 鼓励银行提供优先办理业务,免收卡工本费、卡年费、小额账户管理费、跨行转账费,以及其他个性化专属金融优惠服务。

 36 鼓励影(剧)院提供减免入场票价等优惠服务。

 退役军人基本优待目录清单

 1 为其家庭悬挂光荣牌。

 ★ 2 发春节慰问信。

 ★ 3 邀请优秀退役军人代表参加国家和地方重要庆典和纪念活动。

 ★ 4 服现役期间荣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军人,其名录载入地方志。

 ★ 5 优先聘请优秀退役军人担任编外辅导员、讲解员等。

 ★ 6 春节、建军节等重要节日开展慰问活动。

 ★

  6 7 倡导利用大型集会、赛事播报,航班、车船及机场、车站、码头的广播视频等载体和形式,宣传退役军人中优秀典型的先进事迹。

 8 鼓励有关单位在推荐优秀共产党员、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五四”奖章等表彰人选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退役军人。

 ★

 9 调整定期抚恤补助标准时,适当向贡献大的优抚对象倾斜。

 ★ 10 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享受我市规定的优待金。

 ★ 11 符合帮扶援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

 ★ 12 入伍前是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服役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其编制、岗位,其享受转正、调资、升级待遇,退出现役后,允许其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 13 本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可以适当放宽退役军人的专业、年龄和学历等条件,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退役军人。

 ★ 14 对落户本市的退役军人应当组织开展适应性培训,进行退役前职业指导以及退役后思想政治教育、法律法规政策教育、就业创业指导、心理咨询辅导等。对符合条件参与培训的退役军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培训优惠。

 ★ 15 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服务中心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退役军人及随同的家属提供优先服务。

 ★ 16 鼓励各级各类养老机构优先接收,提供适度优惠服务。

 17 国家兴办的光荣院、优抚医院,对鳏寡孤独的退役军人实行集中供养,对常年患病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的,优先提供服务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 18 符合条件的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优先轮侯入住本市公办养老机构。

 ★ 19 生活长期不能自理且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老年对象,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护理补贴。

 ★ 20 本地区医疗优待定点服务机构,为老复员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开通优先窗口,提供普通门诊优先挂号、取药、缴费、检查、住院服务。

 ★ 21 优抚医院为老复员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提供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和优先就诊、检查、住院等服务。

 ★ 22 组织优抚医院为老复员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优惠体检。

 ★

  7 23 伤病残、老龄的,各级各类地方医疗机构优先提供家庭医生签约和健康教育、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 24 在审查是否符合购买当地保障性住房或租住公租房条件时,抚恤、补助和优待金、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

 ★ 25 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在公租房保障中纳入优先配租范围。

 ★ 26 对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租住公租房可给予适当租金补助或者减免。

 ★ 27 本市户籍的退役军人在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管理的公园、展览馆、名胜古迹、景区,按规定提供减免门票等优待。

 ★ 28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退役军人子女认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按规定享受高等学校助学贷款、勤工助学、学费减免等资助政策。

 ★ 29 居住农村且符合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国家或地方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相关项目范围。

 ★ 30 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退役军人家庭享受按每户 10 元/月计收主机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 31 退役军人按规定免费参加教育培训。

 ★ 32 符合条件的退役大学生士兵,实施复学、调整专业、攻读研究生等优待政策。

 ★ 33 法律服务机构优先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 34 鼓励银行提供优先办理业务,免收卡工本费、卡年费、小额账户管理费、跨行转账费,以及其他个性化专属金融优惠服务。

 35 鼓励影(剧)院提供减免入场票价等优惠服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篇三:1988年8月1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苦于具体问题的解释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 1 988 年 7 月 1 8 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进一步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的规定, 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 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 , 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 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

 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 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 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 《革命伤残军人证》 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 , 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

 复员军人, 是指 1 954 年 1 0月 31 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 东北抗日联军、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 八路军、 新四军、 解放军、 中国人民志愿军等, 持有复员、 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

 在乡 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

 退伍军人, 是指 1 954 年 1 1 月 1 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

 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 , 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 的家属。

 “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 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 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 的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 , 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 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 的家属。

 “现役军人家属” , 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的规定, 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二、 第三条所称的“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是指军人出生至 1 8 岁期间, 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 其他家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 年以上, 经乡 (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 由县、 市、 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

 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规定的抚养人条件的, 也按抚养人对待。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 不再变动。

 三、 第七条所称的“革命烈士” , 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人员:

 (一)对敌作战牺牲的; (二)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 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 修筑工事、 救护伤员、 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 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 或者被敌人俘虏、 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 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六)因在边防、 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 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的; (七)因侦察刑事案件, 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 追捕、 看管反革命分子、 刑事犯罪分子, 被反革命分子, 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八)因维护社会治安, 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

 (九)因执行军事、 公安、 保卫、 检察、 审判任务, 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 方针、 政策、 坚持革命原则, 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 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一)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十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 足为后人楷模的。

 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

 符合以上(一)至(三)项条件的, 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 其他人员是县、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符合以上(四)至(十一)项条件的, 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 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符合以上第(十二)项条件的, 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其他人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公布实施前牺牲, 符合以上(一)至(十一)项条件的, 申请追认革命烈士均需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因公牺牲军人” , 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并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的军人:

 (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 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四)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死亡的; (五)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六)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病故军人” , 是指在服现役期间因病死亡, 并经军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确认的军人。军人因人民内部矛盾问题自杀身亡, 或非因执行任务遇意外事故死亡, 也按病故军人对待。

 《革命烈士证明书》 、 《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 、 《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 发给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 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 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 由其自行商定, 商量不通的, 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 配偶的, 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

 (1 )子女;(2)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 不发。

 革命烈士、 因公牺牲军人、 病故军人, 不符合规定的批准或认定条件、 权限的, 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

 四、 第八条规定军人死亡时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标准为:

 革命烈士, 40 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军人, 20 个月工资;

 病故军人, 1 0 个月工资。

 原规定的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最高金额不得超过 3 千元的限制,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予以取消。

 本条所说的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 :

 现役军官的工资收入, 是指职务薪金、 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 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 行政级别薪金、 军龄(含工龄)薪金和生活补贴四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 具体标准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本条所称“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 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是指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本条所称的“其他军人” , 是指志愿兵(包括专业军士、 军士长)、 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

 一次性抚恤金按规定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 其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 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 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 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 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 配偶、 子女的, 发给未满 1 8 周岁以下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 不发。

 五、 第九条规定,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一定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是指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 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 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

 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 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 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六、 第十条所说的“革命烈士、 因公牺牲军人、 病故军人的家属, 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 , 其条件是:

 (一)父、 母、 抚养人、 夫、 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

 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的; (二)子女未满 1 8 周岁, 或虽满 1 8 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 1 8 周岁, 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 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

 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

 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 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 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本条所说的“孤老” , 是指革命烈士、 因公牺牲军人、 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 配偶,其中男满 60 周岁, 女满 55 周岁, 且无儿女者。

 本条所说的“孤儿” , 是指革命烈士、 因公牺牲军人、 病故军人的未满 1 8 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

 本条所说的对孤老、 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 , 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领定期抚恤金的 20%。

 七、 第十一条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的确定原则, 是指由民政部、 财政部按照定期抚恤应与城乡 人民生活消费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标准;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根据当

 地人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参照中央制定的基本标准制定具体标准, 在中央制定的基本标准的基础上, 允许高于基本标准。

 八、 第十二条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 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 作为丧葬补助费” , 是指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 除发给应领定期抚恤金外, 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九、 第十四条所称的“因战致残” , 是指对敌作战负伤致残, 经医疗终结, 符合评残条件的, 其具体范围是:

 (一)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的; (二)临战前在战区执行潜伏、 侦察(包括巡逻、 执行后勤保障)等任务, 遭敌人武器伤或其他意外伤致残的; (三)平时在边境线执行潜伏、 侦察、 巡逻、 后勤保障等任务, 遭敌人武器伤或误伤致残的; (四)对敌斗争中被俘不屈负伤致残的。

 本条所称“因公致残” 是指在执行公务中致残, 经医疗终结, 符合评残条件的, 其具体范围是:

 (一)在从事军事训练、 施工、 生产等任务和上下班途中, 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 (二)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 (三)在维护社会治安, 抢救保护人民生命、 国家和集体财产, 被犯罪分子致伤或遭意外伤致残的;

 (四)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五)因医疗事故致残的, 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本条所称的“因病致残” , 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 经医疗基本终结, 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病残条件的。

 十、 第十七条规定,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 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 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 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 , 是指下列三种情况外, 一般不再办理:

 (一)、 本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 因战因公致残, 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 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 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二)本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 因战因公致残, 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 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 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 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 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 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 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 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

 对不符合评残范围、 条件及审批权限的, 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十一、 第十八条规定, 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当前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 民主党派、 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 合同制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 合同制职工, 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聘。

 必须解聘经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 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 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十二、 第十九条规定的伤残抚恤金标准的确定原则, 是指由民政部、 财政部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 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标准, 按一定比例制定全国统一的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 从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

 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按规定由军队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伤残保健金, 由其所在部队发给;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 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

 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后, 伤残保健金如何发放, 由总后勤部自行规定。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后, 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 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 和转移手续, 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十三、 第二十条所说的“退出现役的特等、 一等革命伤残军人, 由国家供养终身” , 是指:

 享受离、 退休待遇的, 按规定发给伤残保健金, 并由发给离、 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不享受离、 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 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 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不发护理费。

 本条所说的“需要集中供养的” , 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十四、 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的有关待遇, 具体是指:

 (一)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 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 同时, 注销证件, 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 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 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因战致残, 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篇四:1988年8月1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已经 1988 年 6 月 28 日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

 李

 鹏 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属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民政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子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军人 三病故军人。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 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 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 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 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2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第十条

 革命烈士、 因公牺牲军人、 病故军人的家属 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

 前款军人的家属是孤老或者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

 第十一条

 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制定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三条

 在国防和军队建设、 科研事业或者作战中做出特殊贡献的现役军人死亡 除按本条例规定发给其家属抚恤金外国防部可发给特别抚恤金。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三因病致残。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由民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伤残等级的检查、评定、审批、调整制度保证伤残等级的确定公正合理。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 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 或者享受离休、 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 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十九条

 伤残抚恤金的标准 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 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收人确定。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并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

  3 第二十一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 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时 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三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二十六条

 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 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 由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 轮船、 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 凭 《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 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 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4 第三十六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七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

 第三十九条

 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 生活仍有困难的 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二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 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 其抚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从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 O 年十二月十一日政务院批准、内务部公布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 、 《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 、 《革命军人牺牲、 病故褒恤暂行条例》 、 《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 同时废止。

篇五:1988年8月1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50年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 第一条 本条例系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二十五条之原则制定之。

  第二条 凡人民解放军及人民公安部队之指战员因参战负伤或因公而致残废者均称革命残废军人一律享受本条例之优待与抚恤。

  第三条 革命残废军人依其残废轻重和失去劳作能力之大小确定残废等级。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劳作能力全失且必须有专人照顾者为特等残废 甲、失去三肢以上包括三肢以上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三肢以上瘫痪者 丙、具有一等两条者 丁、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情形者 戊、上肢或下肢全部失去不能安装假腿假臂者。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一等残废 甲、两肢部分失去或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双目失明者 丙、脊髓神经受伤致下肢瘫痪者

 丁、脑神经受伤致成痴呆或经常发生严重癫痫者 戊、咀嚼及语言机能均全废者 己、手指完全失去者 庚、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情形或二等甲级的和乙级的各一种情形者 辛、重要脏腑或其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二等甲级残废 甲、一腿或一足、一臂或一手失去或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两肢以上伤后部分强直尚能勉强动作者 丙、两耳全聋且哑者 丁、两眼角膜受到损伤或烧伤及眼底出血或混溷视力高度障碍仅能看见一米突近之物体 且根本不能恢复者 戊、生殖器损伤失去生殖机能者 己、大便或小便失禁漏屎或漏尿者 庚、咀嚼机能全废者 辛、重要脏腑或其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二等乙级残废 甲、一肢骨折伤后强直或一肢关节僵直致运动受重大

 障碍者 乙、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失去兼有其他三指以上折断或全失者 丙、失去全部足趾或足之一部者 丁、语言全废者 戊、口腔负伤致牙齿脱落大部不能安装假牙致咀嚼发生困难者 己、一目失明另一目视物不清或双目视物不清仅能看见两米突近之物体且短期不易恢复者 庚、头部或腰部因伤致运动发生较重障碍且不易恢复者 辛、重要脏腑或共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三等甲级残废 甲、一日失明或双目视力均有障碍不易恢复者 乙、鼻子脱落者 丙、两耳全聋者 丁、二手拇指失去或一手拇指自第一指骨处断离兼有食指或其他二指以下折断者 戊、足趾失去过半或足趾关节强直舒 己、伤筋伤骨动作不便者 庚、其他相当于上列之伤残者。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三等乙级残废 甲、语言障碍不清者 乙、听觉有重大障碍者 丙、一手拇指自第一指骨处拆断或其他一指以上折断者 丁、足趾失去两个以上者 戊、关节筋肉因伤伸缩不便者 己、一侧睾丸摘去者 庚、伤愈后精神有障碍者 辛、其他相当于上列之伤残者。凡伤愈后并未影响其劳作能力者如子弹穿皮伤肉 不得列入残废等级。

  第四条 革命残废军人伤愈出院时由医生根据本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认真评定残废等级并详细填具“残废证明表”,经下列机关审核换发残废证 个别等级不合规定者得修改之后凭证享受本条例之优待与抚恤 一、仍回邻队者由部队政治机关审核之 二复员转业或住革命残废军人教养院或学校者由部队将离队前应享受之供给发齐随带供给转移表及军人登记表介绍至省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核之。

  第五条 凡参战负伤之革命残废军人确定残废等级后

 按下列标准享受抚恤粮及残废金 一参加工作者除在其所参加部门应享受之生活待遇外另发残废金每年一、七月分期折款发给每期发给半数 其规定如下 一等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三百市斤 二等甲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二百市斤 二等乙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一百五十市斤 三等甲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一百市斤 三等乙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八十市斤。

 二复员回家或安家者按下列规定发给抚恤粮及残废金 特等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三百市斤抚恤粮一千三百市斤供给终身 一等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二百市斤抚恤粮一千市斤供给终身 二等甲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一百五十市斤供给终身每年发给抚恤粮九百市斤二年后减半供给终身若其家庭甚为困难无法维持生活者可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酌情延长其全部供给年限 二等乙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一百市斤供给终身每年发给抚恤粮六百市斤二年后减半供给终身 以上特一、二等之抚恤粮及残废金均于每年一、七

 月分期发给实物每期发给半数 三等甲级发给残废金食粮四百市斤抚恤粮六百市斤均一次发清 三等乙级发给残废金食粮三百斤抚恤粮四百市斤均一次发清。

 三住革命残废军人教养院或学校之革命残废军人除享受其规定之生活待遇外并按下列规定发给残废金发给时间办法与参加工作者同 特等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三百市斤 一等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二百市斤 二等甲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一百五十市斤 二等乙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一百市斤 三等甲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八十市斤 三等乙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六十市斤。

  第六条 因公致成残废之革命残废军人按本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发给优待证依下列规定发给优待金其发给时间办法与参战负伤者同 一参加工作或住革命军人残废教养院或学校者除享受其规定之生活待遇外并按下列规定发给优待金 特等每年发给优待金食粮三百市斤 一等每年发给优待金食粮二百市斤

 二等甲级每年发给优待金食粮一百五十市斤 二等乙级每年发给优待金食粮一百市斤 三等甲级每年发给优待金食粮八十市斤 三等乙级每年发给优待金食粮六十市斤。

 二复员回家或安家者按下列规定发给优待粮 特等每年发给优待粮一千五百市斤供给终身 一等每年发给优待粮一千一百市斤供给终身 二等甲级每年发给优待粮九百市斤二年后减半供给终身特别困难者可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酌情延长其全部供给年限 二等乙级每年发给优待粮六百市斤二年后减半供给终身 三等甲级一次发给优待粮六百市斤 三等乙级一次发给优待粮四百市斤。

  第七条 革命残废军人复员回藉时按“部队复员工作决定”办理复员手续并发给复员生产补助粮。

  第八条 本条例所定之残废金、抚恤粮、优待粮及生产补助粮由县市人民政府以各地区之主要食粮发给之。

 第九条 革命残废军人能工作者应分配其工作各机关及公营企业部门应积极吸收其参加工作在定员定额编制内革命残废军人应占一定编制比例。

  第十条 革命残废军人复员后当地人民政府及群众应协助其组织生产建立家务。特、一、二等准免负勤务。三等于一年后与群众负担同等勤务个别行动困难者可经村人民政府通过报请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定期或长期减免一部或全部。

  第十一条 复员回籍之革命残废军人其家属保持革命军人家属的政治地位。特、一、二等革命残废军人其家庭实属贫困者得依照优待革命军人家属暂行条例之规定酌予帮助。

  第十二条 革命残废军人到外地从事工商业者其残废金抚恤粮及优待粮仍在本县领取不得拨往他地。革命残废军人迁移住址时应与一般居民同样办理迁移手续其继续享受抚恤者俟迁移手续办妥后新址之县市人民政府应予以继续抚恤。

  第十三条 已复员之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时经县

 市以上人民政府介绍至公立医院治疗医药费及伙食费由医院供给按期向所属省市以上人民政府凭据报销。但长期享受抚恤者住院在一个月以上时县市人民政府得扣除其住院期间应享受之抚恤粮。

  第四条 革命残废军人因伤口复发致死者经医生证明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其本人得称烈士家属得称烈属可享受革命军人牺牲褒恤暂行条例之抚恤。

  第十五条 特、一、二等革命残废军人在抚恤期间因病死亡者除其已领抚恤外另发给其家属半年之残废金及抚恤粮其残废证或优待证注销作废交家属收存留作纪念。

  第十六条 革命残废军人复员后除本条例规定者外其权利与义务与一般人民同并应成为执行政策法令的模范。其犯法被判处徒刑者在监禁期间收回其残废证或优待证释放后仍发还恢复抚恤。犯重罪者得报请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革命残废军人光荣称号及抚恤并收回其证件。

  第十七条 享受长期抚恤之革命残废军人其残废等级

 每二年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在领发抚恤粮时定期检查。等级有变动者即换发新证或在残疾证上注明按新定残废等级享受抚恤。不够残废等级者即停止抚恤也在残废证上注明交本人收存留作纪念。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1988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 配偶、 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集体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

 第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

 第六条 民政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

  第二章

  第七条

 (一)

  (二)

  (三)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由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

 前款军人的家属是孤老或者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

 第十一条 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

  第十三条 在国防和军队建设、科研事业或者作战中作出特殊贡献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本条例规定发给其家属抚恤

 第三章

  第十四条

 (一)

  (二)

  (三)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第十六条 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伤残等级的检查、评定、审批、调整制度保证伤残等级的确定公正合理。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

  第十九条 伤残抚恤金的标准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并按照规定发给

 第二十一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1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1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

 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

 第二十二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时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

  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

篇六:1988年8月1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1年8月1日起施行-重点内容全面解读(含全文)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 2021 年6 6 月10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 年8 8 月1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明确军人的荣誉和名誉受法律保护。军人获得的荣誉由其终身享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诋毁、贬损军人的荣誉,侮辱、诽谤军人的名誉,不得故意毁损、玷污军人的荣誉标识。本文就《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重点内容进行全面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制定出台的意义 第一部分《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制定的主要过程 第二部分《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制定出台主要遵循的原则 第三部分《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的创新点和亮点 第四部分《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的主要内容 第五部分《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的贯彻落实要求 第六部分目录《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的全文内容 第七部分

 第一部分2021年8月1日起施行-重点内容全面解读(含全文)

 一 、 《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 制定出台的意义维护军人尊崇地位 、 保障军人合法权益 ,事关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事关国家安全和发展大局,通过立法保障军人地位和权益意义重大、势在必行。

 一 、 《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 制定出台的意义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 、 习主席重要决策部署的实际举措◎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 习主席多次强调,要抓紧制定完善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方面的法规制度,增强军事职业吸引力和军人使命感、荣誉感。◎ 军事政策制度改革对推动出台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作了部署安排。◎ 贯彻落实党中央和习主席决策部署,实现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有必要将党的意志和改革举措转化为制度安排、固化为法律规范。

 一 、 《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 制定出台的意义二是实现党在新时代的强军目标 、 把人民军队全面建成世界一流军队的重要支撑◎ 强国必须强军,军强才能国安。◎ 军人是国防力量的中坚、军队建设的主体,是战争制胜的决定性因素。◎ 实现中国梦强军梦,有必要将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以法律形式予以规范,激励广大官兵更加有效履行职责使命,激发投身强军兴军事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为全面建成世界一流军队提供有力支撑。

 一 、 《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 制定出台的意义三是健全完善国家法律体系 、 依法保障军人地位和权益的内在要求◎ 党、国家和军队对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高度重视,出台了一系列法规政策,对于凝聚军心士气、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从整体上看,这方面的法规政策还比较零散细碎,效力层级偏低,执行力约束力不够强,有些措施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迫切需要适应形势任务变化,制定一部基础性、综合性法律。

 一 、 《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 制定出台的意义四是引领全社会尊崇军人职业 、 强化全民国防意识的客观需要◎ 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我国发展环境正面临深刻复杂变化,迫切需要强化各级机关和全社会的国防意识和忧患意识,统筹好发展和安全两件大事。◎ 制定这部法律,褒扬军人军属的牺牲奉献精神,明确组织和公民的相关责任和义务,有利于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切实为广大官兵排忧解难,推动形成尊崇军人职业的浓厚氛围,凝聚起富国强军的强大正能量。

 第二部分2021年8月1日起施行-重点内容全面解读(含全文)

 二 、 《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 制定的主要过程2019 年1 1 月1 1※ 根据军事政策制度改革部署安排,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成立专门工作班子,全面展开研究起草工作。※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司法部的指导下,在中央军委办公厅、改革和编制办公室等军地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形成了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草案。2020 年 11 月2 2※ 经国务院常务会议、中央军委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 、 《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 制定的主要过程2020 年 12 月至 2021 年6 6 月3 3※ 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进行三次审议。※ 在此期间,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过委托调研、实地走访、视频连线等形式,深入多家军地单位和艰苦边远地区一线部队开展调研;※ 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相关单位征求意见,两次网上公布全文向社会征求意见,并据此进行了多轮研究修改完善。2021 年6 6 月 10 日4 4※ 2021年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

 第三部分2021年8月1日起施行-重点内容全面解读(含全文)

 三 、 《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 制定出台主要遵循的原则√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全面落实习主席关于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的重要指示,全程对标对表军事政策制度改革部署,确保将党的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实现改革目标。一是立牢根本遵循√ 既立足平时又着眼战时,突出执行作战任务和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突出在艰苦边远地区和特殊岗位工作的军人,突出军属、烈属等抚恤优待对象给予政策倾斜,树立服务备战打仗的鲜明导向。二是服务备战打仗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立法过程中 , 主要把握以下原则:

 三 、 《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 制定出台主要遵循的原则√ 总结固化优良传统和实践经验,合理规范保障内容,拓展保障渠道,提高保障水平,增强制度安排的时代性和含金量。三是坚持继承创新√ 坚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物质保障与精神激励相结合,既明确军人应享有的特定权益和待遇保障,又兼顾其他利益群体的关联性,力求稳妥可行。四是注重统筹兼顾√ 按照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管总”的法律定位,系统构建基本政策制度体系,既与相关法律衔接耦合,又为制定完善下位法规政策提供依据、预留接口。五是搞好体系设计

 第四部分2021年8月1日起施行-重点内容全面解读(含全文)

 四 、 《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 的创新点和亮点这部法是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首次从国家立法层面,对维护军人地位、保障军人军属合法权益作出了系统规范。一是◎ 明确规范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的方针原则,◎ 明确规范有序运行的体制机制,◎ 明确规范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服务备战打仗的激励机制,◎ 明确规范保障军人家庭权益就是保障部队战斗力的基本制度,◎ 明确规范全社会力量参与保障的鼓励和引导机制。二是三是四是※ 这部大法主要有“十大”创新亮点,可从两个层面来看,首先是统领性的创新,有5 5 个明确规范:五是

 四 、 《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 的创新点和亮点◎ 其次,从军人地位和权益体系层面来看,也有5个方面的创新,5 5 个首次:※ 第一是首次以国家法律形式明确军人地位的基本构成和本质特征,※ 第二是首次从国家立法层面构建军人特定权益体系结构,※ 第三是首次系统构建基于尊崇地位的军人荣誉维护制度,※ 第四是首次系统构建具有比较优势的军人待遇保障制度,※ 第五是首次全面规范由解困救济向褒扬激励转变的抚恤优待制度。

 第五部分2021年8月1日起施行-重点内容全面解读(含全文)

 五 、 《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 的主要内容一 总则共 共 7 7 章 章 1 7 1 条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包括二 军人地位 三 荣誉维护 四 待遇保障五 抚恤优待 六 法律责任 七 附则

 五 、 《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 的主要内容一是明确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的方针原则、体制机制等;二是从法律上对军人地位作出规定;三是规范军人荣誉维护制度;四是规范军人生活待遇保障和家庭基本权益保障的基本制度;五是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六是建立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主要内容:

 五 、 《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 的主要内容一 、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的基本原则和体制机制• 关于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的基本原则,法律规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服务军队战斗力建设为根本目的,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物质保障与精神激励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关于领导管理体制,法律明确,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以及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规范地方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军队单位的相关职责。• 同时,对工作运行机制、经费保障机制、考核激励机制等作了规范,确保分工明确、军地衔接、合力推动。010203

 五 、 《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 的主要内容※ 法律中明确的军人地位,是指军人依法承担的特定义务和享有的特定权益的综合体现。※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设专章对军人地位作了全面规定,突出军人职业属性,规定军人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国家武装力量基本成员,是人民子弟兵,是捍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的坚强力量,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并相应规定军人担负的职责使命。※ 在此基础上,对军人政治权利、军内民主权利、军人履职保障、作风纪律要求等作出明确。二 、 法律上对军人地位作出规定

 五 、 《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 的主要内容• 军人崇尚和珍惜荣誉,视荣誉为生命。军人荣誉既是军人地位的集中表现,也是军人重要的精神性权益。• “荣誉维护”一章从军人荣誉的内涵、获得渠道、培育模式、礼遇待遇和仪式,以及荣誉名誉保护等方面作出系统规范。 一是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军人荣誉的内涵,规定国家、社会和军队在军人荣誉的培育、学习和宣传方面的责任。 二是明确国家建立军人荣誉体系,规定军人获得功勋荣誉表彰、接受地方和国外给予的荣誉等基本制度。 三是明确军人获得荣誉享受相应礼遇和待遇,规定军人荣誉记载、英雄烈士褒扬纪念、军人公墓等荣誉传承制度,规范军人礼遇仪式、走访慰问、悬挂光荣牌、送喜报等彰显尊崇的具体措施。 四是突出依法保护军人荣誉和名誉,明确相关保护和禁止性规定。三 、 规范军人荣誉维护制度

 五 、 《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 的主要内容四 、 规范军人生活待遇保障和家庭基本权益保障的基本制度从法律上规范军人待遇保障制度,有利于保证军人履行职责使命,保障军人及其家庭的生活水平。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总结现行法规政策、实践做法和改革举措,对军人生活待遇保障和家庭基本权益保障等作出规范。 一是规定军人服役应享受的基本生活待遇,明确工资、住房、医疗、保险、休假探亲、教育培训、女军人权益保护等方面的保障责任和基本制度; 二是将军人家庭的基本权益保障确定为国家责任,明确军人的婚姻保护、家属随军落户、配偶探亲、户籍权益维护等方面的基本制度; 三是原则规定依法退出现役的军人由国家给予妥善安置和相应优待保障,与退役军人保障法相衔接。

 五 、 《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 的主要内容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着眼增强抚恤优待对军人的激励功能,对军人抚恤优待制度作出系统规范。 一是充实完善军人军属优待制度。将近年来党和国家关于加强抚恤优待工作的一系列改革举措转化为法律规范,调整优化军人军属在住房、医疗、就业安置、子女教育、养老照护、交通出行、司法服务等方面的优待政策,明确军人家属凭证享受优待保障;回应广大官兵关切,对配偶就业安置、子女教育优待作了重点规范,确保有关优待政策有效落实。 二是突出对烈士遗属的抚恤优待。在全面规范各类优抚对象享受相关政策的基础上,对烈士遗属的抚恤、就业安置和子女教育等给予重点倾斜、作了专门规定,让烈士及其遗属切实受到全社会的尊崇。 三是明确军人家庭帮扶援助机制。规定地方政府和军队单位对日常生活遇到困难的军人家庭给予帮扶,鼓励、支持各类组织和个人为困难军人家庭提供援助服务,帮助解决官兵的后顾之忧,让他们能够安心练兵备战。五 五 、 、 完 善 军 人 抚 恤 优 待 制 度

 五 、 《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 的主要内容法律责任是法律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法律法规质量和实施效果。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遵循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相衔接的原则,系统规定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的违法责任,为法律贯彻落实提供坚强保证。 一是区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军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等不同责任主体,根据不同违法情形,明确责令改正、给予处分、精神损害赔偿、行政处罚、承担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等。 二是军人军属和“三属”因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的,国家机关和军队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侵害军人荣誉、名誉和其他相关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军人有效履行职责使命,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六 六 、 、 建 立 法 律 责 任 追 究 机 制

 第六部分2021年8月1日起施行-重点内容全面解读(含全文)

 六 、 《 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 的贯彻落实要求令在必信,法在必行贯彻落实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是军地各级机关、各类组织和全体公民的共同责任,是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必须以高度的政治自觉和严实的工作作风...

篇七:1988年8月1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滨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01215(颁布时间)

 19910101(实施时间)

 20120701(失效时间)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 23 号(文号)

 哈尔滨市抚恤优待革命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和复员退伍军人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密切军政军民关系, 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革命烈士家属、 军人家属(含因公牺牲、 病故军人家属)

 和复员、 退伍军人(含革命伤残军人)

 等优抚对象, 均按本办法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抚恤优待工作, 要贯彻“思想教育、 扶持生产、 群众优待、 国家抚恤” 的方针, 坚持国家、 社会、 群众三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要定期通过召开座谈会和联欢会、 登门走访等形式, 慰问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

 第六条 乡(镇)

 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接到军人立功受奖的通知后, 应组织群众给立功军人家属庆功报喜。

 第七条 农村义务兵入伍后家属享受优待金的标准, 第一年为乡 (镇)

 务农劳动力上一年平均收入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年为百分之七十, 第三年起为百分之八十。

 从城镇企事业单位入伍的正式职工(含国营合同制工人), 由原工作单位或原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省的规定发给优待金。

 第八条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 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 林), 应继续保留。

 第九条 对在部队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义务兵, 享受优待金的, 应按规定的比例增发当年一次性优待金; 不享受优待金的, 按立功受奖的等级予以奖励。

 第十条 在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农村义务兵, 其家属不享受优待。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 病故军人家属、 革命伤残军人、 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收入达不到略高于本乡 (镇)

 人均收入的, 由乡 (镇)

 人民政府按照略高于当地人均收入水平给予优待。

 第十二条 乡(镇)

 人民政府应在年初, 向享受优待的优抚对象发放《优待通知书》, 年末按确定的数额兑现。

 第十三条 对居住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 现役军人的父母、 配偶, 革命伤残军人、 复员军人、 带病回乡 退伍军人和当年退伍军人, 免摊义务工。

 第十四条 乡(镇)

 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 不得将现役军人计入家庭人口, 提取各种费用。

 第十五条 农村优抚对象建造和维修住房时, 乡 (镇)

 人民政府, 村民委员会应在宅基地、建筑材料, 经费和人工上予以照顾。

 第十六条 区、 县(市)

 和乡(镇)

 人民政府, 对优抚对象应优先安排生产项目、 扶持资金、投放贷款、 供应良种和化肥、 油料等。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在招用人员时, 在同等条件下, 应优先录取优抚对象。

 第十八条 在企事业单位入伍的义务兵, 其家属应继续享受原工作单位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对生活自理有困难的孤老优抚对象, 经本人同意, 可安排到敬老院光荣间供养;生活待遇优于其他老人, 国家抚恤和补助费应发给本人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在分配住房时, 应按下列规定优待优抚对象: (一)

 对革命烈士家属、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部队荣立一等功以上或被军以上单

 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退伍、 转业军人, 要重点照顾, 对其他优抚对象也应适当照顾。

 (二)

 对随军的现役军官、 志愿兵家属, 按双职工对待。

 (三)

 将义务兵、 志愿兵计入家庭分房人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动迁住房时, 除执行本办法第二十条(三)

 项规定外, 对由民政部门负责供养的优抚对象, 应免征集资费, 并在住房安置上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家属、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抗日战争以前参加革命无正式工作的老战士, 凭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优待证》, 享受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应建立优抚组织, 制定优抚制度, 对生活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实行包户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 有工作单位的, 由所在单位据实报销,单位无力支付的, 由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无工作单位的, 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不享受公费和劳保医疗待遇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 伤口复发所需治疗费, 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解决; 因病所需的治疗费, 本人支付有困难时, 由民政部门的酌情补助。

 不享受公费、 劳保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家属, 因公牺牲、 病故军人家属, 现役军人家属和带病回乡复员、 退伍军人, 无力支付医疗费的, 由卫生部门酌情减免。

 第二十五条 因战、 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 享受所在工作单位因公(工)

 伤残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对分散供养的特等、 一等革命伤残军人, 应发给护理费, 有工作单位的, 由所在工作单位发给, 无工作单位的, 由民政部门发给。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革命伤残军人, 税务部门应按残疾人就业的有关规定, 予以减免税。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火车、 轮船、 长途汽车和国内民航飞机, 凭《革命伤残军人证》 优先购票, 享受票价优待, 并可在军人候车室候车。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持市、 县 (市)

 交通部门核发的 《乘车优待证》, 可在本市、 县 (市)内免费优先乘坐公共电汽车船、 客运联营车、 通勤捎脚车。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家属、 抗日战争以前参加革命的老战士、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被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优抚对象, 持市园林主管部门核发的《游园证》, 可免费游览公园。

 第三十条 对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 病故军人, 由所在区、 县(市)

 民政部门, 按规定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家属死亡时, 加发半年抚恤金, 做为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 由民政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按规定标准发给家属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生前不是现役军人, 牺牲后被追记三等功以上的, 可参照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九条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增发部分由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工作单位发给。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 革命伤残军人, 报考中等学校、 高等学校时, 录取时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 职业高中或技工学校时, 考试成绩加十分。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 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和因公牺牲军人、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 需要入公办托儿所、 幼儿园的, 要优先接收。

 第三十五条 符合就业和招工条件的革命烈士家属和特等、 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 由市、县(市)

 劳动部门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安排一人就业。

 第三十六条 对自愿参军并符合征兵条件的革命烈士家属, 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特等、

 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 在征兵期间, 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将复员、 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的年限, 视为在本单位工作的工龄。

 第三十八条 在义务兵提干、 改志愿兵或变为无军籍职工后, 停止义务兵家属优待。

 第三十九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被通缉期间, 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停止或取消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 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的抚恤, 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 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办法》, 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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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1988年8月1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军报电子版file:///C|/Users/wangxianan/Desktop/content_40578.htm[2012/4/7 7:39:15]您的位置:

 首页  >>  解放军各版 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15问——国家民政部优抚安置局局长孙绍骋解答录本报记者  邱明全图为孙绍骋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

 邱明全摄        今年8月 1日, 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经国务院、 中央军委批准公布  通过, 10月 1日起已正式施行。

 近一时期, 本报收到不少军人和军属的来信来电, 咨询他们在学习理解新修订的条例中遇到的一些不解和疑问。

 这些问题看似不大, 却直接关系到广大军人和军属的切身利益。

 为了使广大官兵全面了解新条例的精神, 学习、 掌握好这些政策, 充分理解党和国家的关怀, 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最近, 记者专访了民政部优抚安置局局长孙绍骋, 他对记者提出的诸多问题一一给予了解答, 现整理刊登, 以供部队广大官兵参考。

 ———编者        1问:

 为什么要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答:

 原《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是1988年8月 1日正式施行的。

 16年来, 这部抚恤优待法规在增强全民国防意识和部队凝聚力、 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近些年来,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 特别是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 原《条例》 中的一些条款和内容, 已不能涵盖和解决优抚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 新问题。

 为进一步确立军人抚恤优待在国家政治、 社会生活中的地位, 理顺军人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的关系, 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 更加有效地保障广大官兵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根据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批复和国务院法制部门的意见, 民政部会同总政治部和国家有关部门对条例进行了修订。

 条例修订工作由民政部牵头, 于1996年11月 开始, 历时8年, 我们先后22易其稿。

 我们和总政治部会同国务院法制办、 军委法制局组成军地联合调研组, 赴浙江和贵州两省、 南京和成都两个战区征求意见, 就官兵和优抚对象反映强烈的现行抚恤金标准偏低、 优待内容偏少、 优抚对象医疗困难、 批准烈士条件和评残条件不够完善等重点、 难点问题, 听取了21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36个部队团级以上单位和一些基层连队的建议。

 此外, 我们还多次与财政

 解放军报电子版file:///C|/Users/wangxianan/Desktop/content_40578.htm[2012/4/7 7:39:15]部、 人事部、 劳动保障部等13个部委协商, 并多次组织召开专题座谈会, 对部队迫切需要解决、 军地之间意见差异较大的问题, 逐项进行研究论证, 最终形成了条例的修订草案。

 这次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的重新修订, 将会使广大官兵及其家属和468万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从中得到实惠。        这次修订条例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是:

 坚持有利于提高军人的社会地位, 有利于激发军人献身精神的原则; 坚持为军队的改革和建设, 巩固和加强国防, 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服务原则; 坚持对军人的抚恤优待优厚于一般社会成员的原则; 坚持国家抚恤优待为主, 社会各界广泛参与为辅的原则; 坚持继承与发展、 需要与可能, 体现中国特色与借鉴外军经验相结合的原则, 体现“以人为本” 和“全面、 协调、 可持续” 的科学发展观。        2问:

 为什么新《条例》 增加了初级士官评定病残的规定?        答:

 新《条例》 对评残对象的范围作了必要调整, 即改变只在义务兵中评定病残的规定, 增加了初级士官也可以评定病残的内容。

 根据士兵服役制度改革后的有关规定, 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由征集地的县(市)

 人民政府按退伍义务兵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由于初级士官服役期间的待遇及退出现役的办法与义务兵基本一致, 他们服役期间医疗保障水平比较低, 通过评定病残的办法, 可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解除初级士官本人和家属的后顾之忧, 避免病员长期滞留部队, 影响部队稳定。        3问:

 新《条例》 在对义务兵家庭优待方面有什么新的规定?        答:

 新修订《条例》 规定“义务兵服现役期间, 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 与原《条例》 相比, 主要有以下四方面的变化:

 一是明确提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概念; 二是明确优待标准既包括货币形式即优待金, 又包括其他形式的优待, 其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三是明确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发给, 资金渠道明确; 四是不分城乡入伍一律给予优待。        4问:

 新《条例》 专门增加了“法律责任” 一章, 请您介绍一下增加这一章节的背景和目的?        答:

 为确保国家各项军人抚恤优待政策的贯彻落实和优抚工作的顺利开展, 突出法规的严肃性, 新《条例》 增加了“法律责任” 一章, 对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负责发放抚恤补助金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负有优待义务的单位、 优抚对象等违反《条例》 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 为保障社会对优抚对象的优待提供了法律依据, 同时又赋予了县级民政部门监督和处罚权, 对维护广大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5问:

 这次修订把施行多年的“四等六级” 的军人残疾级别设置改为“一至十级” , 请您介绍一下调整的原因和背景?        答:

 正如您说的一样, 建国后对伤残军人一直执行的是“四等六级” 设置方法, 即因战因公伤残的, 按伤残程度由重至轻分别设置为“特等、 一等、 二等甲级、 二等乙级、 三等甲级、 三等乙级” 六个等级, 因病伤残的按伤残程度由重至轻分别设置为“一等、 二等甲级、 二等乙级” 三个等级。

 目前我国有在职残疾军人约36. 5万, 他们中大部分在企事业单位工作, 而企业和多数事业单位执行的是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一至十级” 设置方法。

 由于残疾级别的不同, 现役军人从部队退役后, 许多待遇不能“对号入座” 。

 新《条例》 参照国外通行做法和有关部门的残疾级别设置

 解放军报电子版file:///C|/Users/wangxianan/Desktop/content_40578.htm[2012/4/7 7:39:15]方法, 把原“四等六级” 调整为“一至十级” , 其中对因病的, 设置为“一至六级” 。

 目前, 民政部正积极会同劳动保障部、 卫生部和总后勤部, 依照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残疾级别的原则, 起草新的《残疾军人评定残疾等级的标准》 。        6问:

 新《条例》 中残疾军人不再划分“在职” 和“在乡” 了, 您能介绍一下这方面的情况吗?        答:

 对, 这是新《条例》 的一个重大变化。

 原《条例》 规定, 残疾军人凡参加工作的领取伤残保健金, 凡没有工作的领取伤残抚恤金。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伤残军人我们称之为在职伤残军人,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伤残军人我们称之为在乡伤残军人。

 残疾抚恤金和残疾保健金的标准差距很大, 出现了相对不公平的现象。

 另外, 随着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 户口的农业与非农业性质划分已经取消, 城乡二元制被打破。

 所以, 新《条例》 第二十五条规定: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 。

 将原来的“抚恤金” 和“保健金” 予以合并, 统称抚恤金。

 但这种合并是名称上的统一, 并不意味着有工作单位和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在抚恤标准、 生活医疗待遇上完全实行一个标准。

 例如城镇有工作单位特别是在机关工作的残疾军人是有相当稳定的收入的。

 我们在制定具体标准时应考虑这些因素。        7问:

 近年来优抚对象医疗难的问题十分突出, 新《条例》 对解决这个问题有什么新突破吗?        答:

 原《条例》 规定的优抚对象的公费医疗和医疗减免政策, 有的落实非常困难, 有的已名存实亡。

 新《条例》修订时对此进行了重点研究, 对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采取分类施保的办法:

 重残军人整体保障, 轻残军人重点补助, 优抚对象普遍优惠, 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具体的说,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 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 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 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 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 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 复员军人、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

 具体办法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这一款是重要突破, 表明国家已更加重视解决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难” 问题, 逐步加大了保障责任。        8问:

 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 民政部门有权处罚吗?        答:

 新《条例》 第四十六条规定:

 “负有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逾期仍未履行的, 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纪律处分。

 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这一规定为保障社会对优抚对象的优待提供了法律依据, 同时又赋予了县级民政部门监督和处罚权。        9问:

 这次修订在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上实现了翻番, 您能介绍一下这方面的情况吗?

 解放军报电子版file:///C|/Users/wangxianan/Desktop/content_40578.htm[2012/4/7 7:39:15]        答:

 正如你说的一样, 这次修订将烈士、 因公牺牲军人、 病故军人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 在原有基础上增长了一倍。

 近几年来,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 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偏低的问题在军队和社会引起了较大反响。

 烈士是国家授予的崇高的政治荣誉, 烈士的牺牲精神, 作为中华民族精神的精华, 时代精神的凝聚, 一直是激励部队广大官兵和人民群众为保卫和建设祖国而忘我献身的巨大推动力。

 这次修订在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上实现了翻番,可以起到褒扬烈士、 弘扬正气, 鼓舞部队士气的作用。        10问:

 这次修订增加了对患精神病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等评定残疾等级的规定, 有什么意义?        答:

 我们知道, 原《条例》 没有将患精神病的义务兵纳入评残范围。

 但从医学角度看, 精神病属于疾病范畴, 精神残疾与肢体残疾给患者在工作和生活上造成的痛苦在本质上是一样的, 《残疾人保障法》 也明确将精神残疾列为残疾的一种。

 从实际情况看, 患精神病的士兵不能评残, 带来很多问题, 他们有的退役后生活医疗难以得到保障, 造成长期滞留部队, 影响部队战备训练和正常工作, 给军队建设带来很大负担。

 这次将患精神病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纳入评残范围, 是新《条例》 对现行政策的重要突破, 对于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稳定国防和支持军队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和深远影响。        11问:

 新《条例》 对优抚对象还拓展了哪些社会优待范围和内容?        答:

 新《条例》 在住房、 交通、 教育、 参观游览等方面对残疾军人优抚对象提供了很多社会优待:

 在住房方面,紧密结合目前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新形势, 规定对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承租、 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待遇; 对居住农村、 住房困难的优抚对象, 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在交通方面, 规定现役军人、 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 优先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 轮船、 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 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并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乘坐市内主要交通工具也将享受一定的优待, 其具体政策由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在教育方面, 一是明确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 报考国家公务员、 高等学校以及中等职业学校, 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录用, 这为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就业和学习提供了优惠政策; 二是在原有残疾军人和烈士子女享受教育优待的基础上, 增加了因公牺牲军人子女、 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和边远艰苦地区现役军人子女等三类对象, 规定了他们报考高中、 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的优先录取政策, 并可优先享受各项助学政策, 为这些对象发展提供了充分的教育保障; 三是增加了现役军人子女在入学入托方面优先接收的优待政策。        在参观游览方面, 规定现役军人、 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 博物馆、 名胜古迹享受优待。        以上各项优先优惠政策在全国各地施行后, 将充实优抚工作的内容, 进一步推进拥军优属活动广泛深入的开展。        12问:

 请详细介绍一下对残疾军人的医疗采取的保障措施?        答: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即原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

 的医疗一直以来是国家保障的重点。

 目前, 这个群体共有28. 5万人, 据抽样统计, 他们的年医疗费支出为6000元左右, 而一般职工(含离退休人员)

 平均支出为2000元左

 解放军报电子版file:///C|/Users/wangxianan/Desktop/content_40578.htm[2012/4/7 7:39:15]右。

 目前出现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在职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大部分都在企业, 却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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